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栖霞区**仙居**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1999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劳动教养一年;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0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栖霞区南炼二村小区北铁路边一二层小楼二层西侧第二个房间内,以麻将牌为工具,以“斗牛”的方式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蔡某某(另案处理)帮其看管水箱,雇佣杨某某(另案处理)站岗望风。
2019年11月4日0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在该赌场现场查获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的管某某、郑某某等人,查获蔡某某看管“水箱”一只,内有被告人王某甲抽头获利款人民币1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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