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梁平县**街道**巷**号**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租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成彭立交桥下新桥停车场旁“圆尚源茶楼”三楼大厅,开设飞镖赌博赌场,并招募汪某某、王某乙、陶某某、蒋某某、冷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豆某某、方某某、蒲某某、董某某等人(上述十二人另案处理)分别负责管理、转盘手、下单、兑付、望风等职责,进行飞镖赌博活动。2020年1月19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在“圆尚源茶楼”三楼大厅挡获赌博违法人员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谢某某、熊某某、周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上述十人已行政处罚),同时挡获了被告人王某甲及上述工作人员,现场查获赌资92400元、圆形飞镖盘2个、飞镖4只、黑色对讲机3台、已填写的下注单11张、空白下注单5本、COOTO电脑主机1台及AOC电脑显示器1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两次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 军
检察官助理: 黄 智 德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光盘壹张。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赌资92400元及赌博工具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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