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曾某某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局,仍提供本市丰台区**一区**号楼**室作为赌局场地。该赌场于2019年8月1日被民警查获,现场起获赌资人民币共计近八万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室其暂住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王某甲持有的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情况截图, 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手机鉴定内容光盘;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张原旗
2020年7月16日
附注:1、被告人王某甲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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