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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向办卡人支付费用的方式收购了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对应手机卡等),再高价转卖给他人予以牟利。其中转卖的户名为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账号:62220311030********)于2020年2月19日共计汇入电信诈骗资金31万余元(人民币,下同);转卖的户名为孙海宾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账号:62220311030********)于2020年4月汇入电信诈骗资金14,500元;转卖的孙海宾农业银行卡账户(账号:62282704370********)于2020年4月汇入电信诈骗资金15,9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扣押手机内存储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从周某某等人处收购大量银行卡套件转卖给他人予以牟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甲、林某某、赵某某、计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邵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分别证明李某甲等人被他人网络电信诈骗骗取钱款,其中部分资金汇入本案三张银行卡账户内的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安部反诈平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转卖的三个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情况,其中汇入的电信诈骗资金共计30余万元。

4、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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