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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巷**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开通本人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等共计五张银行卡,并绑定U盾、本人名下的手机卡号,后将五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号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后他人通过虚构网上平台投资或网络赌博诈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苗某某、田某某的资金,并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上述招商银行卡及交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49,22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民警在其暂住地等候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被害人王某乙共计140,520元的资金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二维码照片指认材料、聊天记录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2月下旬,一个网友给其推荐了一个名为“宜人财富”平台做投资理财,平台客服给了其王某甲的银行卡信息后其就开始投钱。其先投了520元后,赚了400元并成功提现出了本金和盈利,其就又投了100,000元,其盈利后想提现,但无法提现,客服和其说账户资金达到150,000元成为会员才能提现,其又投了好几笔钱,但仍无法提现,对方提示其需再投150,000元,其怀疑被骗就没有再充。其实际损失140,590.52元。

2.被害人王某乙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指认材料、被害人王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害人王某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人王某甲名下62226201100********的银行卡账户详情及流水、62148321********的银行卡账户详情及流水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分八笔共转账140590.52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账户:2020年3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520.52元;2020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1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20,020元;2020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10,010元;2020年3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20,020元;2020年3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20,020元。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收到了上述八笔转账资金共计140,520元(扣除手续费)。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涉案华为牌手机一部。

4.《调取证据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信息证实,涉案1312289****的手机号码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信息由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获取。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被害人徐某某共计162,700元的资金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1日19时,其在探探认识了一个女的(探探名字叫Angel),对方问其是否有易信软件,其就注册了一个易信(qq46500****)加了对方易信(hsh7676),13号的时候对方发给其一个二维码,其点进去是一个宜人财富的网站,进入之后对方就教其操作方法,客服说要充值,对方就给其一个银行卡(王某甲,招商银行,62148321********),后其发现这个平台就是变相的赌博平台,对方以充值VIP获取奖励等理由要求其充值,后又以其非法套取平台彩金为由冻结其提现账号骗取其账户内资金。其分八笔向王某甲名下银行卡转账共计162,700元,其中12,000元提现了。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名下62148321********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分八笔共转账162,7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账户:2020年3月13日21时8分56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元;2020年3月14日13时48分54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2020年3月14日14时26分40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2020年3月14日15时8分33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14日18时31分24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8,000元;2020年3月14日20时33分50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700元;2020年3月15日12时12分56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15日12时13分27秒,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被害人苗某某共计36,000元的资金

1.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3日,其在“伊对”APP社交软件上认识的男子欧某某向其推荐一款名叫“恒天财富”的理财小软件,客服给其发了一个银行账号,账户为62148321********,开户名为王某甲,叫其把钱转到这个账户。期间欧某某以充值返钱及领取彩金等理由要求其充值,后平台以其违规提现为由冻结了其账户骗取了其账户内的资金。

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名下62148321********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证实,被害人苗某某分三笔共转账36,0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账户:2020年3月13日21时56分8秒,被害人苗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1,000元;2020年3月14日22时15分10秒,被害人苗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5,000元;2020年3月15日17时4分44秒,被害人苗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30,000元。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被害人田某某共计10,000元的资金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7日左右,其在“伊对”聊天软件上认识的男子赵某某向其推荐一个名叫“恒天财富”的下注平台做投资下注。赵某某让其在平台上晋级,平台以晋级需要刷流水的理由要求其充值,后平台又以其违规操作为由冻结了其账户,骗取了其账户内的资金。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名下62148321********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17时17分25秒,向被告人王某甲转账10,000元。

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前科劣迹、到案及供述情况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

2.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及照片辨认笔录、支付宝收款照片指认材料、微信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三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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