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哈尔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9日15时许,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毕某某(已死亡)、王某乙(已死亡)等人在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张某甲经营的旅游点就餐过程中,张某甲给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曾某某打电话时,由张某乙接听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甲驾车与王某甲、毕某某、王某乙至伊敏河镇新源综合市场内找到曾某某,确定张某乙是与张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的人后,毕某某持刀和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一起殴打张某乙,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乙持刀将毕某某捅伤,后毕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琦琴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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