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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刑诉〔2018〕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徐某甲(三人已判刑)、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遂平县金山路“齐齐火锅”就餐时,王某甲因琐事与到饭店门口接人的郑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王某丙、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等人和郑某某等人发生厮打,致使郑某某、毛某某、岳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毛某某、王某丙、岳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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