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已起诉)因经营手机店与隔壁店主被害人林某丙存在纠纷,2016年1月21日21时许,郑某某指使杨某甲(已起诉)叫人来教训被害人林某丙,杨某甲纠集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阿勇”、“小林”、“阿强”、“李俊”(均身份不明在逃)等5人,杨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在逃),一同乘车至长乐区**街八角亭被害人林某丙的手机店旁。为防止被监控拍摄,杨某甲到附近一小超市内购买鸭舌帽分发给杨某乙等人,后杨某乙、杨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等6人持木棍冲进被害人林某丙的手机店内打砸店内电脑、手机展示柜等物品,其中杨某乙持木棍殴打在店内的林某丙的腰、胸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外伤致脾破裂,造成腹腔积血(量约1300ml),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价值6076元人民币。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6年8月26日,郑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郑某某一次性赔偿林某丙人民币65万元,林某丙对郑某某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协议书、调解书等;
2.证人林某甲、郭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相关辨认、指认笔录等;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纠集指使,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6076元人民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诗端、刘锋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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