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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丰台镇******201893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拒不接受社区矫正,被泾川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泾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与邻居王某乙互殴致对方受轻伤,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收监执行。王某甲因此对王某乙心生怨恨。2020年7月12日7时许,王某甲携带一把钉锤到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前,用钉锤砸开大门,进入院内见王某乙不在家,便辱骂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丙,又用钉锤打碎12片门窗玻璃。

2、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其家西侧割草时,看见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车路过,拦住王某甲质问打砸其家大门玻璃的事情,王某甲说“你把我打成终身残废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王某乙用镰刀把在王某甲上身、头部进行击打,致王某甲受伤。王某甲便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到王某乙家用脚踹开大门进入院内,王某乙见王某甲手持菜刀,随即躲进其家上房东侧房内将门反锁。王某甲赶至该房门口用脚踹门,用菜刀砸碎该房窗户及厨房窗户上的12片玻璃,同时辱骂王某乙及其家人。王某乙报警后,丰台派出所民警出警将事态制止,并让王某甲到医院检查治疗伤情。之后,王某甲又回家拿出一把钉锤,再次前往王某乙家门口进行辱骂,被王某乙女儿王某丁及外甥范某某制止并报警处理。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泾川县公安局丰台派出所决定对王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车行至同村村民王某戊家门前的柏油路上时,与站在路上的王某戊相撞,双方均摔倒在地。王某甲起身骂了王某戊几句后离开。王某甲回到家中因此事心中不服,认为是王某戊故意挡道,便携带一把钉锤到王某戊家,辱骂王某戊,朝王某戊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他人劝回家。

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泾川县丰台镇通尔沟村委会,因对村委会干部不满,便给时任村委会主任刘某某无故找茬,用火钳子在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被他人劝离。

经泾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王某乙家受损铁皮大门、24片门窗玻璃的损失价格为2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钉锤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戊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辱骂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奇志

                                 2020年12月10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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