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24日、2013年6月5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后潜逃。2020年7月31日再次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张严及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0日晚,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广宏浴室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戴某某夫妇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约到白马镇菩萨庙广场斗殴。被告人王某甲遂打电话让瞿某某(已判决)带人帮忙。后瞿某某纠集王某乙、季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已判决或行政处罚)分乘两辆汽车赶至菩萨庙广场。季某某、王某乙、徐某某从瞿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内取出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戴某某,致其头、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左颞顶部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瞿某某、季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伟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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