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坊镇**村**号,捕前住**。2015年9月2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退查后重报。2019年12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0日13时许,在涿州市**坊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丙孙子满月酒席上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铲车将王某乙家的大门、院墙、杨树铲倒,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院墙损坏,铲倒的杨树砸到被害人王某乙的面包车一辆,致使面包车受损。经鉴定,涉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莉莉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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