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9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山西省闻喜县,住无锡市新吴区**镇**号**室(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镇**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10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无锡市梁某某金和酒店停车场内,无故拦住被害人王某乙的苏B7****汽车并掰坏右雨刮臂、损坏引擎盖上缘、左车门等处车漆,后又掰坏停车场入口道闸,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追打。经鉴定,受损苏B7****汽车损失价格人民币4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信息、受损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评估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旭姣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镇**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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