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徐州市贾某某**镇**村委会,因未领到救济物资一事,与村支部书记张某某、服务站长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路过此地,因被害人赵某某辱骂其本家王某乙,遂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踢踹等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尚阁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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