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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19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中山浴场对面二楼棋牌室组织赌博期间,因被害人毛某某劝说其朋友朱某某不要赌博而心生不满,遂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毛某某离开棋牌室,邹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乙又纠集齐某某(已判决)等人。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邹某某、王某乙、齐某某等人在南苑街道中山菜场门口的停车场对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丙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体表多处散在擦挫伤,左面部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外伤致头皮划伤,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邹某某、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丙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行政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凡宇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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