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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想起王某乙曾经说有人要打自己,就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乙并得知其在**KTV唱歌,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钢管找到王某乙,并被告知没有人要打自己。在王某丙喊王某乙一块回家时,被告人王某甲看王某丙不顺眼,随后用钢管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该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新蔡县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军艳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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