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想起王某乙曾经说有人要打自己,就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乙并得知其在**KTV唱歌,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手持钢管找到王某乙,并被告知没有人要打自己。在王某丙喊王某乙一块回家时,被告人王某甲看王某丙不顺眼,随后用钢管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该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新蔡县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军艳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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