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87********,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马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四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轻工业园区**房*栋二单元*楼***号马某某家吃饭喝酒,至22日0时30分许结束,被告人王某甲想到外面继续喝酒被拒绝后与马某某发生争执,马某某便将房门关好后下楼,被告人王某甲便借着酒劲发泄情绪,用脚踢马某某家的房门,随后又踢隔壁家及5楼的房门,共踢了7扇房门,边踢边大声叫骂,直到邻居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强行将其带至新州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仍不听劝阻,将派出所办案区的玻璃窗踢碎。经鉴定,被被告人王某甲损坏的7扇房门、一扇纱窗、一块玻璃窗,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马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笔录;3.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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