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0时许,在莱州市**小区**层楼附近停车处,**小区北区保安王某甲酒后为泄私愤,用锯条将赵某某、邱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贾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车辆的车门、车玻璃等处划损。2020年4月27日,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辆被损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011元。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莱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赵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虎

                                 检察官助理:逄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州市莱州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