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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明某某人,身份证号341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明某某**镇**新区**路**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步行回家途中,行至本市**镇**新区**路不慎撞到停在路边的轿车,其出于泄愤先后踢打停在路边的轿车,造成王某乙、范某某等村邻的五辆轿车不同程度毁损。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2月19日,王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庄某某、霞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明某某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娟

202052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本市**镇**新区**路**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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