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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户籍在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无业。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丙、薛某某、唐某某、姜某某(均在逃)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街四楼乐派KTV喝酒。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薛某某、唐某某、姜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王某乙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捅伤。致薛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肾破裂伴肾包膜下血肿、肾周血肿;颅脑损伤,致杨某某左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形成;经鉴定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38958****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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