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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回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200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小区,现住灵武市**小区**室。2020年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灵武市甜妮奶茶店内,无故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乙寻找凶器过程中,王某甲将随身携带水果刀递给王某乙,王某乙持刀砍伤马某甲,后王某甲将该刀扔弃逃离现场。2020年6月2日,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马某乙、纪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其父主动报案并送其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

检察官助理:摆强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7350****;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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