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太仓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4年5月2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启龙,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太仓市**镇**花园地下车库,无故采用脚踹、棍棒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徐某某的宝马汽车、被害人王某乙的奥迪汽车、被害人黄某某的奔驰汽车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进行破坏,致使4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98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9月23日、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分别对四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退赔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立勇
2020年12月1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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