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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被告人不在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凌晨,在蓟州区渔阳镇商贸街旺角烧烤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矛盾,并对其进行殴打,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将王某乙胸部捅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争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持械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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