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路**胡同**号,现住河北省南皮县**乡**村。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案外人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KTV,因订房问题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徐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以及李某某、宋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搞把等工具将**KTV北侧门脸房玻璃砸碎(鉴定价值人民币981元),后又将任某某停放在KTV门前的牌照号为津K****1黑色**牌轿车砸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10元),后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物品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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