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胡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小区**店内,酒后随意对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殴打姜某某面部、持灭火器殴打姜某某背部等。经鉴定,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韩某某、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2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胡某某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丽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