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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街**号**小区**期**号楼**单元**号,无固定住所。2019年7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徐某某东湖路9号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起诉)追逐吴某某致其倒地,二人共同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踢踹,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创已达轻微伤范围之内。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小区**号楼**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证明本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伴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卓英

检察员:左静松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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