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四次驾驶摩托车前往黄某某**镇**采石场附近的水库路段,将自己的摩托车横停在路中间阻拦采石场的货车通行,以此方式索要钱财。陈某某作为凉岭采石场负责人为保证采石场顺利出料,在2020年7月28日、8月6日被迫分两次向王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元、25000元,共计3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现场照片、会议记录复印件、谅解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附件现场图;3、证人桂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寅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一册。
3.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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