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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开发区**村**号,住福鼎市**开发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路过被害人王某乙位于福鼎市**路**号的家楼下,见王某乙所有的闽J*****小车停放在路边,便呼喊王某乙。因被害人王某乙未在家中,被告人王某甲认为王某乙故意回避其,便心生怒意用路边的一块地砖砸向王某乙的小车,造成小车后挡玻璃,后雨刮,尾灯,后盖等多处损坏。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J*****小车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474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取得王某乙谅解。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J*****小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6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闽J*****大众牌汽车损坏部分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显国

检察官助理:郭玲玲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开发区**路**号,联系电话1876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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