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五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小学,农民,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因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上海市浦东分区派出所;于2019年11月14日移交至睢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强制措施。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帮其女儿请病假,到河南睢县**乡**小学。后王某甲进入受害人黄某甲所在的二年级班内,搧打并威胁不满足其要求的受害人黄某甲,导致受害人受伤,对在场的其他学生造成不良影响。经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垫付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甲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黄某甲户籍证明,马某某、白某某证明,抓获情况及临时羁押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黄某丙、王某乙、马某某、白某某、齐某某、郭某某、黄某丁、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故殴打并恐吓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其他在场的小学生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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