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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曾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将案件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9时许,在淮安区**镇**村**组赵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将王某乙打伤,致王某乙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3.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加友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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