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乡**村**队**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货车从朱集西煤矿拉运煤矸石往平圩码头送货,行驶至袁庄铁路桥附近遇到潘某某交通运输局执法车辆,后因未停车接受检查,被执法车追撵并与执法人员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因对潘某某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的执法不满,为泄愤于当日18时许到潘某某区政府停车厂用砖头将潘某某交通局停放的两辆执法车辆(车牌照皖D-****3,皖D-****9)车玻璃砸烂。案发后,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投案至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经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车辆被毁损价值合计为7845元。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情绪不稳型人格障碍,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于被砸车辆内红色方形砖块照片及被砸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潘某某交通运输局报案材料、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红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起诉书移送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