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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号码4600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9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2 日4 时许,因其女友陈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上邦百汇城一号楼首层西西里音乐餐吧内喝酒,王某乙(另案处理)对此心生不满并与酒吧员工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酒吧员工刘某某制止,王某乙随即离开,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让其与“三某某”到上邦百汇城帮忙打架。王某甲表示同意,后其在其住处拿了两把折叠刀与“三某某”一同前往上邦百汇城。4时35分,三人汇合,王某甲将一把折叠刀给了王某乙,后三人与西西里音乐餐吧员工刘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王某甲、王某乙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造成李某甲的头部左侧受伤,刘某某的脖子受伤,杨某某的面部、头部、腹部、腿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三亚市海棠区一网吧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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