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4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左右,宁海县黄坛镇黄坛水库至西溪水库路面拓宽改造工程即将准备招投标。被害人严某某等人想要投标,遂到应某某(已判决)处询问该工程是否可以投标,应某某表示黄坛的公路工程都是其土地杨某甲在做,让严某某等人去找杨某甲协商。杨某甲(已判决)因该工程对严某某怀恨在心,指使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等人于2017年6月27日7时许,在宁海县黄坛镇班竹园村滨溪路129弄1-1号,持橡皮棍殴打严某某。
2017年5月左右,宁海县茶院至东屿道路工程第一、第二标段招投标,杨某丙(已判决)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串通多家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被害人祁某某帮助王某乙所在的公司中标。为此,应某某在和杨某丙等人聚会时流露出要教训祁某某的意思。杨某甲为帮杨某丙、王某丙出头,显示自己在师父应某某及其他师兄弟面前的能耐,决定殴打祁某某。杨某甲先后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乙、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具体实施,王某甲、杨某乙先对祁某某进行盯梢。2017年7月10日23时,杨某乙盯梢后发现祁某某在公司(位于宁海跃龙五路28号的浙江**兴港建设有公司),遂通知王某丁(已判决),王某丁让娄某某开车带上魏某某、郑某某及杨某丙(均已判决)到达现场,并在祁某某所在的兴港公司门口,由郑某某持辣椒水、魏某某拳打脚踢,杨某丙持橡胶棍对祁某某进行殴打。
2020年8月27日民警在宁海县正学路小小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已决犯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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