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定州市民族饭店南侧停车场内,因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引发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手击打王某乙脸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王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波
检察官助理:庞帅博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