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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县**小区**幢**单元**室( 户籍地:连云港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携带管制刀具,2019年5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2020年8月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在金湖县城园林路小李粉丝店内,因怀疑闵某某等人辱骂自己而与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回到金湖县城金湖西路的尧园宾馆307房间内,伙同王某乙、万某甲(均另案处理)分别持关公刀、红缨枪、木棍再次返回小李粉丝店。被告人王某甲持关公刀、不锈钢汤勺对万某乙实施殴打,万某甲持红缨枪殴打万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金湖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刀具照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万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123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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