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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律师陆晓晶、被害人金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在泗洪县上塘镇奶牛场附近路上、菜市场门口、向阳湖饭店等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67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22日下午,在泗洪县上塘镇奶牛场附近,因陆某某驾驶的拉沙车将该路段路桥压坏,时任上塘镇城管队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前往处理,后金某某、周某某前往事发地说情未果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遂纠集多人对金某某、周某某进行殴打,致金某某、周某某身体多处不同程度损伤。

2.2013年4月5日9时许,在泗洪县上塘镇菜市场门口,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与李某甲驾车相遇,双方均未让行,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巴掌对李某甲夫妇进行殴打。

3.2015年11月20日中午,在泗洪县上塘镇向阳湖饭店,被告人王某甲因敬酒时刘某某未将杯中酒喝完,持酒杯砸向刘某某,致刘某某头部受伤。

4.2017年5月16日14时许,在泗洪县上塘镇十字路口北李某乙家店内,李某乙和李某丙因换手表电子费用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到场后用拳头对李某丙进行殴打。

5.2017年9月22日13时许,在泗洪县上塘镇十字路口,王某乙、付某某因借款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到场后用拳头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嘴角受伤。

6.2018年9月26日16时许,在泗洪县上塘镇春兰宾馆门口,时任城管队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带领队员清理路边摊时,与摊户朱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巴掌对朱某某进行殴打。

7.2018年年底,李某丁将其在上塘镇胡桥村开发的胡桥小区内三套房屋抵押给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4月初,李某丁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将其中两套房屋卖给赵某某、胡某某,4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看到该两套房屋大门已装好,但自己并未收到房款,遂心生不满,用小铁锨将胡某某、赵某某的大门砸坏。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6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郑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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