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镇**村(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居委会**组**路**号楼**单元**层**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赵某某(均已逮捕)、靳某某(已判刑)等人,至宜兴市**街道**娱乐会所喝酒、唱歌期间,与该会所的工作人员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靳某某等人为泄愤,持刀、棒球棍、钢管等工具殴打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等人。经鉴定,朱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丁某某、潘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潘某乙、余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共同行为人张某甲、赵某某、靳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打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换押证1份。
4.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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