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阳城县****,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村**号,住阳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阳城县西池街鹏程广告装饰部门外,因酒后无法驾驶摩托车摔倒,为发泄情绪,将白某某停放于路边停车位内的东风本田思域CR-V轿车的四个轮胎气放掉,找来撬棍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捡来石块在轿车车身划了一圈。经鉴定,被损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91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侯某某、王某乙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丰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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