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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村,住**街**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等**村村民将位于**村村南的土地流转给**村委,流转期为九年八个月(即2017年4月至2026年12月31日止)。**村委将流转的土地租给山西**开发有限公司建为养驴厂(以下简称**牧业)。2020年6月18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流转给**村委土地时与**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不完善,**村委没有将他流转的土地确权等为由,多次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晋A****U的捷达轿车停在**牧业厂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封堵**牧业的厂门,致使厂内工作人员不能正常上下班,拉混凝土的水泥罐车不能进出厂门而导致水泥罐车内的混凝土失效。被告人王某甲用车封堵**牧业的厂门,严重影响了厂内正常施工,迫使在**牧业承包施工的受害人王某乙在连续几天停工后,退出**牧业施工。

经平遥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失效的混凝土价值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事生非,多次借故阻拦他人施工,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侦查卷宗2册

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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