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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曹某**街道办事处**街**村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5日主动到曹某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曹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韩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时某某、仝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刑)等人在曹某**办事处**路**夜市喝酒时,韩某某的朋友李某丁醉酒后来到韩某某等人所在的饭桌,因有人劝李某丁喝酒,李某丁不喝,李某丁和被告人王某甲及韩某某、李某丙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和韩某某、李某丙等人共同殴打李某丁,后被告人王某甲及韩某某、李某丙等人和李某乙、郭某某(已判刑)一起与互相撕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李某乙、郭某某受伤。经曹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与被害人李某乙、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曹某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2.证人时某某、李某戍、李某己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福民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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