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淮北市**退休人员,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时50分至3时40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不良情绪,用随手捡的碎玻璃将被害人化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房某某、张某丁、毋某某、丁某某、赵某某、张某戊、刘某某、黄某某、王某丁、曹某某、徐某某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建国巷路两侧的21辆私家车车身任意划花。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6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化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鹏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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