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10月28日、2020 1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妻子刑某某接孩子放学时和冯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吴某某、范某某到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冯某某打伤,并于当晚纠集吴某某等人再次到埇桥区**镇**村**组冯某某家准备找冯某某出气,因认错门将冯某某邻居童某某家门砸烂,并在门口燃放爆竹后离开。
二、2016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埇桥区祁县镇蓝调KTV敞天大排档吃饭时,因王某甲与王某丙有生意竞争关系,杨某某无故滋事并与王某丙发生打架,后被告人王某甲持酒瓶砸至王某丙头部,并对王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三、2018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巩某某、王某丁等人在埇桥区**镇**街**小厨吃饭,因王某甲与巩某某有生意竞争关系,二人吃饭时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持酒瓶(酒杯)互扔对方,后王某甲将巩某某打伤。经鉴定,巩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城**幢**室其家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条、治安调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王某丙、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琴
检察员:徐昆仑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材料柒册,补查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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