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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7********,藏族,小学文化,理发师,住如东县**镇**公寓(户籍地南通市启东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如东县**镇**美发店组织员工在如东县**镇汽车站南侧的**菜馆聚餐。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某、冉某某因敬酒事宜发生矛盾,双方叫嚣打架,后同桌吃饭人员多次劝阻;但被告人王某甲为逞强耍,遂持菜刀冲向刘某某,刘某某使用瓷杯砸被告人王某甲面部;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馆大厅内及门口使用菜刀对刘某某进行劈砍,致刘某某左腿膝盖、腰部左侧受伤;后刘某某抢走被告人王某甲所持菜刀后,使用该菜刀继续对王某甲进行劈砍,致被告人王某甲头部、腰部右侧受伤;在刘某某殴打、劈砍王某甲的过程中,冉某某用脚踢王某甲;双方在**馆门口扭打、推搡的过程中,致店主王某丙停在门口的汽车被损坏。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0元。

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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