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广场南侧的南北走向街道,对停放于街道东西两侧的十余辆汽车以拳打、脚踹的方式进行损坏,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931.44元。经鉴定,被损坏车辆上的血迹中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甲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7.4685×102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录像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少旺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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