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河区芦台镇皇姑庄村金水河湾浴池休息厅内,因玩牌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王某甲认为自己吃亏,于当晚21时许,酒后持一柄嫁接树苗所用弧形刀来到金水河湾浴池内找到王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现场人员张某某在拉架过程中,王某甲辱骂张某某并用刀将张某某左胳膊肘部刺伤。经鉴定,张某某的左肘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鹏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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