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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 、王某乙(另案处理)在乐山市市中区**镇**KTV唱歌时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KTV大门外对毛某某进行殴打,后旁人将双方劝开。挨打后,毛某某坐在KTV门口椅子上,双方继续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气,又上前将毛某某按倒在地上殴打,王某乙见状搬起茶几砸向毛某某。后二人将毛某某追打至公路中间,被人劝止。毛某某再次回到KTV大门口坐在椅子上,双方继续争吵至公路中央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再次对毛某某进行殴打。打完后,王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5日,被害人毛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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