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乙在上蔡县**乡**村委会门口指挥工人施工时,被告人王某甲以施工弄坏了路边的花草为由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收据等;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肖某某、贾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具有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素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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