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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5********,汉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住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弄**号**室。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残疾车,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弄小区东门口,因进出小区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丙和发生矛盾,王某甲驾驶残疾车将王某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推搡被害人王某丙倒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代为向被害人王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7月1日12时40分许,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2727弄小区东门,因进出小区问题发生矛盾,王某甲驾驶残疾车进小区后撞上其电瓶车致其倒地,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下车后用手抽打其面部三下,并数次将其推倒在地上,其倒地后用手撑地造成右手的手腕处骨折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日中午,其乘坐一辆残疾三轮车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小区,与一驾驶电瓶车的女子在该小区门口因为进出门问题放生争执,残疾车驾驶员驾车冲进门,碰倒了电瓶车,并与驾驶电瓶车的女子争吵、用拳头殴打女子,其劝阻驾驶员不要打,未参与殴打女子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祁连山南路**弄小区保安,负责看守该小区的东门,案发当日,一驾驶电瓶车的女子与一驾驶残疾车的男子在该小区东门口因进出小区问题互不相让并发生争吵,女子让路后,驾驶残疾车的男子直接撞上了女子的电瓶车,后其看到残疾车男子对电瓶车女子拳打脚踢并打倒在地的事实。

4.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地殴打、推搡被害人倒地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丙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6.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日12时许,其驾驶一辆残疾车要进入本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弄小区,刷卡开门后,一女子骑着电瓶车要出小区,双方互不相让就僵持在门口,因对方不让路,其即驾驶残疾车冲了进去,撞到了该女子的电瓶车后女子倒地,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其将女子推倒在地,女子用右手撑地,其还用脚踩了女子的肚子二、三脚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851****,1893993****.

2.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援助律师: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钱某某律师,联系电话:1364160****.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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