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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93********,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号**室。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王氏烧烤店与他人饮酒,中途搭识邻桌饮酒的被害人郭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遂至郭某某桌饮酒聊天,并邀请郭某某王某甲桌上饮酒。与郭某某一桌的被害人马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也跟随至王某甲桌上一同饮酒。双方在饮酒过程中,夏某某因认为王某甲言语粗俗遂指责王某甲王某甲直接持啤酒瓶砸向夏某某头部,随即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遂进行反击并与王某甲发生互殴。经鉴定,王某甲被殴打致左眼眶外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某被殴打致耳廓伤,构成轻微伤;马某某被殴打致面部软组织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夏某某被殴打致两侧鼻骨骨折、颈部软组织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口、左手背创口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同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夏某某一方三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30日晚,三人在吃烧烤期间结识被告人王某甲,因王某甲对三人言语粗俗,夏某某遂出言指责,王某甲直接持酒瓶殴打夏某某,后三人与王某甲发生互殴;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郭某某夏某某马某某在烧烤店吃东西,其间,郭某某夏某某马某某三人和另一名男子发生互殴;

3.证人胡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和王某甲一起吃烧烤,其间,王某甲和邻桌三名男子发生互殴,双方互相持酒瓶、板凳殴打对方;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有两方人员在其店内吃烧烤,一方三人、一方四人,期间双方发生互殴,四人一方中的三名男子与另一桌人员持酒瓶、板凳互殴;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6.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7.谅解书,证实目前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夏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郭某某马某某夏某某三人的谅解。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尧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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