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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住镇赉县******屯,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至案发前,私自圈占国有未利用地26公顷,并私建建筑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草图、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坐标及说明、委托书、说明、死亡注销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宋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国有未利用地使用权租赁市场价格认定的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强占国有未利用地,给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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