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用名王某乙,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为湖南省耒阳市**乡楼**村**组。201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将该案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刘某某(该二人因本案已起诉)和被害人蒋某某等人至耒阳市**镇圩上***歌厅唱歌时,曹某某、刘某某与蒋某某在歌厅的走廊里发生争执并打架,曹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蒋某某打伤,刘某某一直用手拉。按着蒋某某,让曹某某殴打蒋某某。在众多人劝架时,被告人王某甲冲到歌厅走廊里对着蒋某某踢了一脚,后被告人王某甲被群众拉离歌厅的走廊,过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又冲到歌厅的走廊里来,从后面对着蒋某某(正与曹某某发生纠缠)就是一个“飞脚”,踢在蒋某某的身上。蒋某某的伤势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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